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三)

第三讲 人权为宪政之基本

欧美所谓人权运动由来甚久,但其发表于公文中,始于一七七六年六月美国弗吉尼亚州之《权利宣言》,一七七六年七月美国《独立宣言》,一七八九年七月法国《人权宣言》。这是人权运动中最重要的文献。我中华民国的革命,虽同受法国革命与美国独立的影响,但是心目中认为最重要的的对象,就是在推翻满清建立共和,乃至于成立政党政治之类。至于所谓人权运动在此大战以前,我们的政治思想中,始终没有成为重要因素。中山先生在三民主义演讲中,虽也讨论到人权问题,但他受了欧洲历史学派及边沁学派驳斥天赋人权的影响,主张革命人权。要知道所谓人权,即所以保障全国人民之权利,就是说凡称为人都应有同样的权利,不能说你参加革命,便享有人权,而不参加革命者,便不能享有人权。因为革命的工作是要确立人权,而非限制人权。上次大战后,俄国共产革命成立了无产阶级独裁的政府,凡非共党及无产阶级的人,他门的人身言论结社自由乃至财产权利都被剥夺。同样在法西斯主义流行的国家,只有意大利的法西斯党及德国的国社党才享有人身结社言论自由,其它党派如共X产X党、社会民主党或民主党应享有的自由,均被剥夺。我们可以说,苏俄共产革命以后,直到这次大战为止,欧洲反人权运动流行一时。到了一九三九年二次大战开始,罗斯福与丘吉尔在《大西洋宪章》中宣言四种自由:第一、免于贫乏的自由,二、免于恐惧的自由,三、言论之自由,四、宗教信仰之自由。可以说是又是新人权运动的开始。大家因此恍然大悟,知道要谈民主,不能离人权。离了人权,就成为共产主义或法西斯主义的独裁。联合国会议开会之后,在其序言中明白规定:「吾人对于基本人权,对于人身的尊严及价值,对于不分国家大小,不分男女之平等权利,重行声明吾人之信念。」其宪章第六十八条中,更规定须设立经济及社会事项委员会,并促进人权之委员会。现在此项社会经济委员会正在提议一个国际人权法案,以备拿国际条约来对各国人权予以保障。可见二十世纪之人权,不像十九世纪仅在宪法上加以规定,现在更要加上一种国际法的保障了。

到底所谓「人权」,其意义何在?既称为国家,大权操之于国家之手,人民对于政府,不能不服从其命令。但国家无论下何种命令,是不是人民都应该服从呢?譬如说:国家要我的命,是否我的命就该送给国家;国家要我的财产,是不是我的财产就该送给国家?国家要封住你的嘴,是不是你就该像金人一样的三缄其口?明明是东,国家不许你说东,明明是黑,国家不准你说黑。换句话说,只许国家说黑白是非,而不许人民辨别哪是「是」哪是「非」,哪是「黑」哪是「白」。假定国家所要求于人民的服从是这样的,要钱便给钱,要命便给命,他说要黑,你不能说白,他说要东,你不能说西,试问人民服从到这样地步,这种国家之内,尚有何公道可言?孟子尝云:「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雠。」此语根据因果报应之常理而来。可见国家对于人民无论权力怎么强大,总要划定一个范围,说这是你的命,这是你的财产,这是你的思想和你的行动范围。在这范围内,便是各个人民天生的与不能移让的权利。在这范围内,国家是不能随便干涉强制的。在这范围内,各个人所享的权利,便叫人权。所以在十八世纪欧洲人权运动勃兴时,其中有一个人叫Wattel有几句话说:

「假定有一个君主,没有明显的理由,一定要人民拿他的性命送给他,拿他生命上不可缺少的货物夺了去,人民对于这样一个君主当然有抵抗的权利,还有什么疑问呢!」他又说:「这种不可随便夺取人民的性命,不可随便夺取人民的财物,便是人民天生的权利,因为假如能随便夺取,人民便无法生存了,所以这就叫人权,或人民的基本权利。」

但是这种人权观念,是因时代而进步的。譬如说:法国革命和美国独立时,大家注意的是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与财产自由等。至于劳动权工作权休息权及生活平等的权利在当时是没有讲过,而今天二十世纪时代,大家认为此等权利是人民权利的一部份。

我不怕重复,再把美国《独立宣言》例举一遍:

「吾人认以下各点为自明之真理:第一、各人生而平等,二、个人从上帝那里降生以来,便享有某些不可移让的权利,其中所包含者为生命、自由、及幸福之追求。为保存此等权利之故,乃所以设立政府。政府之正当权力由于被治者之同意而来。假定政府违反此种目的,则改造政府,废止政府,另立新政府,乃为人民应有之权利。」

弗吉尼亚州宣布的《权利宣言》说:

「凡人天性上是平等的自由独立,且享有某种固有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其加入社会之际,能加以剥夺。其中所包含的,一、生命的享受,二、自由之享受,再加上取得财产之方法与夫幸福安全之方法。」

我举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说:

「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承认人民与国民以下各种神圣的权利:一、各人生下来的时候,他们的权利是自由的平等的,任何差别之承认须以公共利益为理由。第二、政治结社之目的,即为自然的不可移让的人权之保全,此种权利第(一)自由,(二)财产,(三)安全,(四)反抗压迫。」

我们但举其最重要的如上,其全文共十七条之多,暂时从略。关于人民权利,大家可以参考「五五宪草」人民权利一章,自然明白,我现在但列举欧洲各国宪法颁布之年月如下。此项宪法之颁布亦即为人权之确认。

瑞典  一八〇九
西班牙 一八一二
挪威  一八一四
比利时 一八三一
丹麦  一八四九
普鲁士 一八五〇
瑞士  一八七四

到了欧战以后,如德国之「威玛宪法」,一九三五年之波兰宪法,一九三八年之罗马尼亚宪法,没有一国没有关于人权之规定。

我现在略举各国宪法中有关人权之规定。吕复氏把人权加以分类,甚为可取,兹举例如下:

第一、关于人格,就是说既称人,便有人格自由,就是说凡一个人不能将其人身出卖做奴隶。

第二、关于人民自卫事项者分:(一)身体之自卫,(二)家族之自卫,(三)财产之自卫。

第三、行为之自由有:(一)居住,(二)从事职业,(三)婚姻,(四)通信。

第四、关于意识思想以及组织团体之自由者分六项:(一)言论,(二)著作,(三)刊行,(四)集会,(五)结社,(六)信教。

兹列举各种人民权利,其中每项举一两国之宪法条文,作为参考。

第一、关于人身自由

(A)比利时宪法第七条:人身自由与其保障,除法律规定并依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外,任何人不受告发。

除现行犯外非有法庭所发之拘捕状在拘捕时提出,或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外,任何人不受拘捕。

(B)苏联宪法第一二七条:公民身体有不受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之判决或检察官之批准,不受逮捕。

(C)我们可以拿「五五宪草」中关于人身自由的条文与比苏两国做一比较:

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及应将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迟至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
法院对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

第二、关于人民住居自由

(A)比利时宪法第十条:私人住宅不受侵犯,住宅之搜索,除依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外,不得为之。

(B)苏联宪法第一二八条:公民住宅的不受侵犯及通讯的秘密,均受法律的保护。

(C)日本旧宪法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经许诺,无被侵入住所与搜索者。

(D)「五五宪草」第十一条:人民有居住的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三、关于言论之自由

(A)比利时宪法第十八条:报纸是自由的,检查制度不许设立,不得向著作人出版人及印刷人要求保证,如著作人为大家所知道的,并且是比国居民,此项出版人印刷人或贩卖人不应受控告。
(B)「五五宪草」: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出版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四、集会结社自由

(A)比利时宪法第十九条:比利时人民不必须要事前准许,及有平和的且不携带武装的集会之权利。但须遵照此规定此项权利行使之法规。
此项规定不通用于露天集会,露天集会完全立于警察法律之下。

比宪第二十条:比利时人民有结社之权利,此项权利不应受防止方法之限制。

(B)瑞士宪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有结社之权利,但其目的及行使方法,不得对于国家有危险或违法之事。各州得以法律颁布必要之处分,以防止其弊害。
(C)「五五宪草」:人民有集会结社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第五、宗教信仰自由

(A)比宪十四条:宗教信仰之自由及拜神之自由,以及关于一切问题意见发表之自由均受保障。但因使用此种自由而发生而发生犯罪行为时,则国家保留其弹压之权。
(B)瑞士宪法第四十九条:意志及信仰自由,不得侵犯。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加入宗教团体受宗教教育。履行宗教之行为,亦不得因其宗教意见受任何性质之处分。

瑞宪五十条: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所许可之范围内信教自由,应予保障。

联邦及各州,因维持宗教团体会员间之公共秩序与和平及防止教会权利侵及公民及国家权利,得采取必要之处置。

(C)「五五宪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以上五种人权,就条文来说,都是大同小异。但是其所以不同之故加以解释起来,可以有很长的话来说,这演讲中无法讨论。但是我还举英美两国关于人权保障之情形,特别提出来说说。因为各国宪法上人权之规定,事发源于十七十八两世纪人权理论中来的。英国的人权运动乃是《大宪章》以后起的。所以英国的人权是起于历史而不起于理论。这是英国人权保障与其它国家人权运动发生原因上最大不同点。英国所谓人身自由,起于一二一五年之《大宪章》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规定:「任何自由人,除按照国法及其同等人之审判外,不受拘捕、监禁、剥夺财产或充军伤害」。英国所谓人身自由之意,就是任何人有不受拘捕监禁或其它强制行为之权利。对于任何人之强制,在英国是非法的,除有两种原因之外:第一种某人之受强制,乃是被控告犯有某种罪行,故必需送入法庭受审。第二种关于某人之罪行,已经法庭判决,并须受刑罚的。英国为保障人身自由计,有两种补救方法:第一种对于不法拘禁之补救,第二种用人身保护状请求交出受法拘禁之人。凡不受法拘禁之人,得对于加害者处以刑罚,或命加害者交付损害赔偿。譬如甲受乙殴打,或被以剥夺其自由达五六分钟之久。甲可向法庭控告乙之殴打行为,令其受罚,或将以之侵权行为向法院控告,命其交付赔偿。受不法拘禁之人得向法庭请求人身保护状。Habeas Corpus之原义,即To have one’s body恢复我的身体。此项保护状由被拘者或其保护人代问法庭请求保护状提出之后,原来拘禁之处应将被拘者释放,并交付法庭审判。如其察明无罪,应即恢复其自由。此即人身保护状用意所在。假定拘留处所不服此向人身保护状之命令,则即等于侮蔑法庭,一定要受极大处分。举例来说:一八五四年有俄国水兵若干人游 行街市之中,乞食为生,后为俄国海军武官发现,知其为俄国兵舰上之逃兵,请求英国警察帮忙将此项水兵拘捕,送回俄国军舰。后来英国人有人询问英国司法当局,问他拘捕俄国水兵之举及英国警察之帮忙是否合法?法官的意见,认为拘捕俄水兵是不合法的,换句话说,假定有人替俄国水兵要求人身保护状,那英国警察就不能不释放他们了。由此可见,英国对于人身自由之保护,周密到什么程度。因为它关于这一方面已经有了七八百年久远的历史了。

再说到言论出版自由,在英国法律条文中严格来说,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名词。但是我们不能说英国人民不能享受这种自由。究竟英国人所享受的言论出版自由如何,英国法学家用下列文字来说明英国人民所享受之自由之内容如下:

英国现行法律准许任何人说写出版他所要说要写要出版的。但是他使用此项自由,有不正当之处,则其人必须受罚。或其人不正当的攻击某甲,某甲的名誉损害,得要求赔偿。另一方面,如其所写所出版文字中,宣传谋叛或不道德之事,则此犯罪人应受审判。

这其中包含三种意思:一、所传布之文字有毁害他人之名誉者,其受害者得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故言论自由之第一种限制,即名誉损害诉讼。二、著作家或出版者所宣布之文字包含有不满政府或谋叛宣传,政府也可以到法庭上告他,但非政府所能直接停止而须由法庭断定这件事的是非曲直。三、假定所宣布之文字中,有反对耶稣教或否认上帝之宣传(Blasphemy),那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诉讼,由法庭判断其曲直。但是有一点我要提出,即英国的出版自由是出版家不必得事前许可,只在出版以后受毁坏名誉或亵渎等限制而已。出版家有涉及毁损名誉或亵渎上帝之举,那就当他为破坏法律之行为。所以关于出版有事前之许可与事后之限制,其区别便在此。简单来说,英国政府对于报纸等,绝对没有指导舆论或防止危险思想等事,因为它的限制不过是在毁坏他人名誉煽动叛乱或亵渎上帝而已。
第三、集会结社自由。英国是一个个人主义的国家,它看集会结社的自由,并不像欧洲看集会结社自由本身是一件事。而是集会结社的自由,也是由个人的权利而来的,譬如说有一千个人集会。这一千个甲乙丙丁各人有行路发言的权利,所以并不因为一千个人集会一起,而有特别法令,是当为从一千个甲乙丙丁身上,看他们是不是应该集会结社。明白一点说,他们是从各个人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来看集会结社自由,而不是从集会结社自由本身讨论其应该有无此项权利的。所以英国的结社自由,除其结社本身抱一违反法律之目的外,其结社与参加结社之权利,并不受任何阻碍。所谓违法之目的,乃是参加暗杀或谋反等事,不仅其行为目的为违法的,且须有违法之行为。可见英国的结社自由是很宽大的。所谓集会自由,英国人并不当一千人一万人的结社为一件事,而是认为一千一万个个人之权利。按照英国普通法参加不法的集会,是应受处罚的。所谓不法行为,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破坏安宁,(二)公开犯罪,(三)在开会地带附近可以发生扰乱和平之恐惧,(四)开会目的引起阶级不同宗教不同之斗争。所谓各人所参加之集会有扰乱安宁的危险时,治安裁判官可当众引用所谓扰乱法案,劝告大家解散,不解散时,则参加者即犯有大罪,可处以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刑罚。及此可见集会自由与人身自由二者其关系之密切如何。

从英国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集会结社自由是用个人权利做出发点的。在大陆上是拿集会结社自由本身做出发点的。

现在我更要讨论人身自由成为一种诉讼案件时,民主国家是如何处理的。

(一)人身自由之讼案

美国一八柳丝年某甲名米里根氏(Milligan),因为他有煽动叛乱及其叛国行为,印第安纳军区司令官花万氏(Hovey)将军下令,将他逮捕,并且总统命令设立军事委员会,将他审判。其时为一八柳丝年十月。询问之后,觉得他是犯了所告罪状属实,而且决定在第二年五月十九日处死。但是米氏在五月十日提出上诉,说明其审判手续之不合宪法。因为照美国宪法,人民有罪应有受会审官审判之权利,要求法庭发出人身保护状保他出来。后来美国大理院覆审,认定此种军事审判并未得到国会授权,是不合法的。结果认定米氏的定罪不合法,就把他先放了出来。后来把他的审判,由大总统下令减刑的恩典,变为终身监禁。

此案重心是在军事审判是否合法。同时此项军事委员会由大总统任命者是否合法。再则惟有在战地始能适用军法。大理院审查之结果,认为米氏居于印第安纳州已二十年,既非军人,更非俘虏,亦非叛背州之居民,应享有受普通法庭中有陪审员出席之法庭中审判之权利。因此之故,判定米氏受军事审判为不当,并剥夺其受普通法庭审判之权利,亦为不当,故终于依照一八六三年三月三日之议会法规,将其释放。此案中可以看出人民应享之自由,非军事法庭所能剥夺,因为普通法院受宪法之保障,非军人所能任意变更的。

(二)家宅自由之诉讼

美国一九二八年某甲名奥姆斯德为走私酒商之领袖,其营业地点为西雅图,所用办事员之数甚多,并有沿海输船数艘,地下酒窟数处,办公处亦甚为阔绰。每年营业收入超过两百万美金。美国中央政府禁酒官员,因欧氏经营私酒业,于欧氏事务所大厦之地窟中,设置机关,偷听欧氏电话。待至五月之久,将所听欧氏电话记录,积成一厚册,共有七百七十五页之多。此外并无其它证据。但即此已足以证明欧氏所犯之罪行。偷听电话方法,已将其罪行证明,但此种偷盗得来之证据,并且侵犯家宅之神圣,是否合法。因此成为一件讼案。按照美国第四项宪法修正条文曰:「人民、人身、家宅、文件、及其它用具,不受不合理之搜查与占有之权利,是不可侵犯的。除有相当原因以宣誓为证,并将应搜查地点为谁,其务如何,一一明白记载外,不得发出搜查证状。」其第五项宪法修正条文更明白规定曰:「任何人不受强迫在其刑事案中以他自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在宪法上既有此两项规定,可见欧氐尽管犯法,但仍有家宅安全之权利,并且不应以所偷听之电话,要他自身来做反对自身之证人。此案审判时,政府未尝辩护其偷听电话为合法,换词言之,此种电话偷听,实为一种不合理之搜查,即其所得证据,亦为不应允许之事。但政府认为第四项宪法修正条文所给予之保护中不能认为将电话上之谈话包括其中。

但当时法官认为科学上之发明,日新月异。政府侵犯人民私事之方法,亦越弄越巧妙,故密室中之谈话亦能为科学发明偷盗而去。今日所发明者为偷听电话,安之将来精神分析学发明,可以秘密发现心上之思想与情感,难道宪法上对于人身安全之侵犯不应给他保护吗?法庭上认为关于欧氏有罪之判决,应予取消,而且电话偷听本身,乃是一种罪行,故政府不应容许此种审案方法继续下去。

当时大理院法官认为为一国之安全、合礼与自由计,政府官僚行为上所应遵守之规矩,与人民所应遵守之规矩并无不同。法治政府之下,苟政府不守一般行为所应守之规矩,则政府自身之生存,且陷于危险。政府之地位为有权的全知的教师,他权力既大,自可无所不知,但政府之所作为者,则为人民之榜样。假定政府用犯罪方法以证实人民之犯罪,那么政府就是破坏法纪的人,其结果必养成人民轻视法律的习惯,其国家非陷于无政府不可。以政府之犯罪证实人民之犯罪,为美国所绝对不许,因此本法庭非严格反对不可。此种审判词中,可见得美国法庭并不因科学之利器,而放弃法治国政府之道德立场。

关于家宅自由我愿意举一个亲身经历的事,加以解释。

一九一四年第一次欧战爆发,我正在德国求学;那么外面流传日本将帮助俄国对德宣战,因此凡是黄面孔的人在街上跑,动不动就会有凳子椅子从屋子里掷出来。我国留学生就觉得不太舒服,纷纷回国。而我却觉得人生一世能看见几次大战,决定趁此机会留德观战。

从开战起,我买了许多地图书籍,每天研究战事的进展。那时每天有一位德国先生到我住处,替我补习德文。一天我在报上看见一条消息,说德国又有两艘船被击沉了,我便向那教师道:「你们德国到底有多少船,像这样一天打两艘,岂不要糟!」

忽然这时房门一开,房东太太跳了进来说:「今天我才断定你是一个间谍啊!」我当时听了,想她没什么举动,便也不去和她多说。不料到了饿饭时,我下楼出门去吃饭,却被门口两个警察拦住了,不准出去。原来房东久已怀疑我是奸细,那天竟去报告了警察厅。当时我便疑心两个警察何以不上楼搜查我的房间。经我追问房东,才知道这是住宅自由,警察不能随意搜查的。这辨识外国人对于住宅自由的重视。普通警察在这种情形之下,尚能保持这种良好的习惯。同我国警察随便出入人家者,相去何啻千里!

但是我总不能不吃饭,因此又去请教别人,在这种情形下应该怎么办,才知道惟有自己打电话给警察厅,声明愿意被搜,他们才敢来搜。当时我就打了个电话,不到一点钟,警察厅派来两名侦探,把我所有书籍抄了一张单子,其它东西也都一一搜查过,认为没有嫌疑,撤去门口两名警察,而这时午餐时候已过,我终于饿了一顿。

(三)言论自由之讼案

美国密尼苏达州有某名尼尔氏(Near)者,出版一周刊,名曰《星期六报》。该州有一法案,如有出版发行报纸,中有诲淫或毁损名誉文字,即为犯罪。其人得由法令禁止之。

尼尔氏所发行之《星期六报》中载有一群犹太人结合开设赌场,卖私酒及其它无赖行为,并攻击警察署署长及法官、市长忽略职务,并与此犹太人交通共谋私利等文字。

密尼苏达州内法院禁止该报出版。尼尔氏将此案上诉于大理院。大理院将密尼苏达州之法律及其原判,详加审查,认为密尼苏达州法律本意在于增进社会幸福,乃有此项不准诲淫或毁坏名誉之报纸之条文。惟某种言论属于造谣与毁坏名誉,且害及公共安宁,其界限极难确立。假定出版人必须证明其刊行文字有良好动机,并有正当目的,始能发行,否则即遭禁止,法官如有此种要求,即等于一种检查制度。至于公务人员被谴责,自然引起一种社会上之诽谤;但随便禁止出版物之流通,为害于社会者更大。报纸之批评官吏,自然引起官吏之愤怒,而且此等官吏结党反抗,自引起社会之不安。假令因官吏之不平,而准许该法院对于言论出版自由,横加干涉,则宪法上自由之保障,等于具文而已。结果大理院判决密尼苏达之法官,为破坏美宪第十四项修正条文中所保障之言论自由。
以上关于人权者,至此告一结束。我还有几个结论,要告诉诸位的。惟有保障人权,然后政府地位愈加巩固。因为人民有人格,明礼义,知廉耻,自然成为一国之中坚份子。所以尊重人民,即所以保障政府尊严。一国要希望人权得到保障,第一、要拿人民当人,不可拿人民当奴隶;第二,保障人权,政府权力自然受到限制,但政权上之限制,即所以抬高人民地位,为国家百年大计,是合算的。第三、万不可拿一部分人民作为一党之工具,蹂躏其它人民权利,这种做法,无非政府自身采取卑劣手段,徒使国家陷于混乱,够不上说什么治国平天下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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